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對于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為雙方均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屬于雙方均無責任的意外交通事故,面對此類案件,法官應當如何判案呢?下面讓我們來看看這樣一個真實的案例。
2019年3月7日,公交司機李某駕駛公交車行駛至德勝門站樁,乘客孟某準備上車時踩空摔倒,被公交車右后輪軋傷腳部。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李某、孟某均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屬意外交通事故。
孟某受傷后住院20天,自行支付了全部費用,出院后與司機李某、公交集團、某保險公司協(xié)商賠償事宜,三者均辯稱此次為意外交通事故,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孟某走投無路訴至法院。孟某起訴司機李某、公交集團、某保險公司要求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共計6萬余元。上述賠償款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下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司機李某和公交集團共同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雖然可以作為主要證據(jù),但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jù),應根據(jù)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判斷。本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屬意外交通事故,就孟某在此事故中的損失,應該依據(jù)民法公平原則,根據(jù)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考慮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guī)的注意義務輕重、機動車危險性的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yōu)劣,確定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孟某自擔30%的事故責任。李某系公交集團職工,其在履行職務期間發(fā)生的民事責任,依法應該由公交集團承擔賠償責任。
而保險公司是否擔責是由其承保的車輛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責任而決定的,因本案中公交集團承擔事故的70%責任,故保險公司應在有責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最終,吉林市船營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公交公司承擔余下70%的賠償金,孟某自行承擔另30%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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